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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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文书

时间:2018-09-17

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法律分析及应对方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张某某:
根据您向我们提供的《起诉意见书》,结合您电话咨询时所反映的情况,但资料过少,无法反映全部案件情况,只能根据现有的信息就该案提供初步的法律分析,并提供应对建议。
 
一、基本案情分析
《起诉意见书》写到,您注册成立的公司,博某公司向田某某开具受票方为其他公司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千多万元,税额为420多万元,并收取了票面金额6%—7.3%的开票费用。侦查的机关的指控思路是,博某公司与其他公司并未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而在与您电话沟通时,您表示田某某与其他公司存在着真实的业务往来,您是为其如实代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我所得到的信息不多,仅能从以上的信息来进行简单分析,本案的关键点有以下几项:第一,田某某是以什么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博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着挂靠协议;第二,其他公司的款项是如何给付的;第三,侦查机关所说的开票费用是否属于挂靠费用;第四,田某某的证言是怎样的,他认为与博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二、本案的辩护策略
(一)田某某是以什么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博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协议
田某某以什么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可以反映博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否签订挂靠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第一条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也明确承认了挂靠经营关系的合法性,即可以挂靠开票方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并以挂靠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其他公司的款项是如何给付的
款项的给付涉及了“资金流”的走向,而“资金流”在实务中都会作为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评判标准。博某公司与田某某存在利益关系(挂靠),田某某可以以博某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同样的,博某公司可以代田某某收取相应的货款,并可以在扣除“票点”(挂靠费用)后,再将大部分货款转交给田某某。而这一系列的环节运行,其实质与挂靠关系无异。这样看来,田某某实质上与博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如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又有形式上的挂靠关系。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田某某与博某公司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存在着挂靠关系。由于39号公告已经承认了挂靠关系下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所以如实代开方的博某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侦查机关所说的开票费是否属于挂靠费
如前所述,田某某与博某公司存在着利益关系(挂靠)。那么,田某某向博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是为挂靠而支付的合理对价,并不是侦查机关所说的开票费。
(四)相关证人证言的影响
田某某作为进行实际业务活动的人,他的证言是如何,他是如何看待与博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认知上的错误,认为博某公司就只是为其的业务活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他公司是否知道田某某与博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认为田某某是博某公司的相关人员?您电话上有说到,田某某和其他公司并未被立案侦查,《起诉意见书》也未列明田某某和其他公司是犯罪嫌疑人、单位。在本案中,三方都是涉案人员、单位,可以分别认为涉嫌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如果只将将博某公司的行为认定为虚开,那么就是博某公司排除在39号公告情形以外,合法的挂靠关系和买卖关系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是一念之差。客观地说,如果确实不存在挂靠关系,将博某公司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不追究田某某和其他公司的行为,就会造成不对称,即上游的博某公司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下游不是虚开。因此也应坚持对称性原则,也认为博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虚开。
(五)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并不必然给国家的税收利益带来危害。因为在此情形下,代开票方对其开票收入负有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那么就要了解代开票方是否存在虚增进项以逃税。您在电话咨询也提到,已进行相应的税款申报,但只是申报3%的税款,即未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
 
三、本案面临的刑事风险
本案中,侦查机关查明的虚开税款数额为420多万元(只针对您那部分指控),属于数额巨大情形,按《刑法》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一旦罪名成立,将面临极为严重的刑罚。另外,《起诉意见书》提到,您是被传唤到案,并不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到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的幅度为基准刑的40%以下。
 
何观舒律师
2018年9月15日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