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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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时间:2025-07-16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件的有效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此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仅仅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量刑即可。具体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包括: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运输发票、道路(桥、闸)通行费等。此外,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三部门于2019年3月2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包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信息网、把手案例网进行搜索,一共搜索到18份有关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经过对这些不起诉决定书的归纳和整理,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件的有效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存疑不起诉

1.1.无罪辩点1:无法排除行为人与他人是否发生真实的业务,无法确定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否属于虚开

1.2.办案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赵某某虽未与彭某某发生真实的业务,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与他人是否发生真实的业务,无法确定所有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否属于虚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2:不能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的虚开发票的情况下而故意提供帮助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2.2.办案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在虚开发票的情况下而故意提供帮助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3:行为人虽然为他人提供农民信息,但不明知他人是为了虚开收购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3.2.办案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河县公安局认定高某在明知靳某让其提供农民信息是为了虚开收购发票仍为靳某提供农民信息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4.1.无罪辩点4:自首

4.2.办案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刘某某、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均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刘某某、薛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5:系从犯,且系自首

5.2.办案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抵扣税款8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从犯,且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6.1.无罪辩点6:立功

6.2.办案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抵扣税款84500元,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相对不起诉。

7.1.无罪辩点7: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

7.2.办案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8:系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缴税款

8.2.办案机关: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问题。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虚开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发票,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虚开除了增值税之外的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票据,康某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本案中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税额为3966.94元,未达到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康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金额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金额即49288.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纳税人泰和县A金属加工厂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注:该案例是2016年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当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尚未调整,为虚开税额1万元以上)

9.1.无罪辩点9: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税款已全部追缴并予以了处罚

9.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涉案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税款已全部追缴并予以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适用法定不起诉条件,可以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来加以理解。比如: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并没有实施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没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在数额方面,行为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税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10万元以上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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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