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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专题

时间:2025-09-1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立案前补缴税款的虚开税额认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有不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 是由税务机关移送给公安机关,而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涉案单位可能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刑事立案之前就补缴的税款能否在涉案税额当中予以扣除呢?对于这个问题,实务当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应当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的,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例如:

1.1.案例一: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三家公司作为售票方向购票方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 ,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以及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应当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向购票方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的税额和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进行税额转出的税额,应当予以核减。辩护人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2.1.案例二: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惟认为对案发前申请进项税额转出并已补缴的增值税的税额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西咸新区甲税务局出具的核查说明,案发前,A公司进项税额转出789764.57元、B公司进项税转出724630.93元,并补缴增值税款724176.72元,系未实际抵扣,均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应当对其予以扣减。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1.案例三: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但对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299871.55元,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缴税款384396.45元;上海、大连开票公司确定为走逃企业,且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前,已退缴税款1802269.80元,共计退缴税款2186666.25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定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为2113152.3元。

但是,相反地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部门认定后抵扣税款,即已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事后补缴税款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终了之后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补救行为,可以在量刑上从轻考虑,但不影响涉案税额的认定,不应予以扣除。例如:

4.1.案例四:的江苏B塑业有限公司、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在立案前已补缴了涉案的部分税款,该部分不应再纳入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与开票企业无真实交易,仍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所虚开的发票均经国税部门认证后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事后相关企业补缴税款仅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但不影响对被告单位犯罪金额的认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应对本案中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5.1.案例五: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审理法院: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立案之前补缴的税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查,本案虚开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客观上已经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犯罪已经既遂,其后的补缴税款行为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虽然对于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补缴的税款能否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存在争议。但是,辩护律师在办理具有此种情形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过程中,也应提出予以扣除相应税额的辩护观点,积极争取扣除相应的税额,降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以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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