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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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3
天津128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款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天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2023年第一季度,共计公布了214家公司,其中,有128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28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20多万元(税额8000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则达2亿多元(税额4000多万元),例如:中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金额24164.26万元,税额4107.9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对于达到此标准的,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所经营的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83.3万余元,其中税额25.9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2.3.简要案情: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的程某某,让他人为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161812.4元,税额31333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为其单位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A工贸有限公司和程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臧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7刑初15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866229.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臧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臧某某积极补缴税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臧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初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臧某某的同案犯魏某某已退缴税款20万元,对于臧某某多缴的税款应予返还。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11刑初109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869314.1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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