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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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3
临沂6家公司因虚开被处罚,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临沂#
202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临沂市6家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18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为2200多万元(税额300多万元)。例如:蒙阴县欣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43份,金额2269.80万元,税额305.5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31万元的行政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6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此标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6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没有超过50万元,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86号)
1.3.简要案情:郑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A板材厂,为北京市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200000元,税额253097.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刑不诉〔2021〕6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作为临沂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通过临沂市兰山区B板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2897320元,税额33332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挽回国家损失,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2号)
3.3.简要案情:姜某某经营的临沂市A厂,从他人处购买费县B面粉加工厂、费县C面粉厂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税额381286.78元,价税合计4050004元。
3.4.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上缴偷逃的税款,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则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1302刑初1117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414607.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合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控制的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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