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手 机:18344052607
微 信: Kwanshu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时间:2024-11-01
税务人员冒用他人账户发售发票,被判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1.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征收管理科计算机维护岗科员的高级权限,将离职人员肖某的金三系统口令进行重置。次日,某国税局出现盗用肖某口令登录金三系统,为乌鲁木齐市A贸易有限公司审批发行万元版发票200份。8月23日,200份发票被领走,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573120.11元。
2.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盗用肖某的口令密码在乌鲁木齐市某国税局102号办公室(IP地址:96.20.154.xxx)为乌鲁木齐B商贸有限公司审批万元版发票200份,为乌鲁木齐C商贸有限公司审批万元版发票200份。
当日下午,某国税局纳税科副科长杨某某在日常疑点筛查中发现问题,立即与该科科员孙某一起对上述400份发票进行了停票处理。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主楼201办公室借纳税服务科发行窗口公岗人员刘某某专用授权UK,然后在配楼102办公室,先用肖某口令进行登陆后发现密码错误,遂利用孙某的口令和密码在金三系统进行登录,将400张已经停票处理的发票恢复审批,利用刘某某的UK在防伪税控系统进行发行。
当日下午2点左右,金某某使用乌鲁木齐B和C公司的企业税控盘在自动取票机取票未果,汪某某带金某某到配楼101办公室,让工作人员汪某某(汪某某的侄子)和曹某某对公司税控盘进行解锁。造成380张发票被金某某领走,造成增值税税收损失1096587.47元。
3.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让汪某某要刘某某的金三口令和密码,在乌鲁木齐市国税局邵某某的电脑上利用刘某某口令密码为乌鲁木齐D贸易有限公司审批发票400份,并将该企业的税控盘交给了汪某某,让其找人进行发票发行。汪某某找刘某某对该400份发票进行发行时,刘某某发现异常,未将其发票进行发行。汪某某将该企业税控盘还给了汪某某。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冒用他人账户发售发票,造成税收损失1720401.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
(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2016年基本没有使用过金三系统,对发票审批等也不会操作,应该是有人冒用其名义对肖某的口令密码进行重置,为企业审批发行发票之事与其无关;
(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没有进入配楼102办公室,计算机的IP地址可随意更改,其也不知道孙某的口令和密码,其虽然去过刘某某办公室,但未借过UK;
(3)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其没有拿过企业税控盘,如果其知道刘某某的口令和密码就可以自行操作,不需要通过他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均不成立。
2.辩护人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涉案的四家企业之间存在联系,间接证据未得到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的行为;
(2)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进入了配楼102办公室,且因IP地址可以更改,故不能确定案发地点;
(3)不能因为被告人享有高级权限就认定是其重置了肖某的口令和密码,并登录了孙某的口令和密码;
(4)三起事实均未提供被告使用的读卡器、税控盘、UK等证据,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接触过税控盘。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向他人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96587.47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持意见,本院综合论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事实系被告人汪某某所为。第一,通过现场勘验采集到的信息,2016年8月22日盗用肖某口令登录金三系统审批发票的计算机IP地址因被更改,无法查出对应的计算机名称,既不能与汪某某的计算机IP地址对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系汪某某进行的操作。第二,证人汪某某、曹某某虽然称汪某某曾于2018年8月到配楼101办公室借过读卡器,但二人对汪某某借用读卡器的具体时间没有准确的表述,不能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形成印证关系。第三,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某某A贸易公司领用200份发票与汪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故该起事实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
虽然,被告人汪某某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可,但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汪某某实施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的犯罪行为。
第一,从作案时间上看,汪某某进入配楼的时段与发生违规操作的时段相吻合。首先是2016年9月1日,上午12时37分至12时40分之间,有人盗用肖某的口令登录金三系统为B和C公司进行票种审批,计算机IP地址对应的是配楼102办公室的电脑。视频监控显示,汪某某于当日上午12时32分进入配楼,12时56分离开。其次是2016年9月2日,上午11时44分至11时46分,有人使用孙某的防伪税控系统口令为这两家被停票处理的企业审批发行,计算机IP地址对应的是配楼102办公室的电脑。视频监控显示,汪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23分进入配楼,11时51分离开。
第二,从刘某某名下的UK来看,汪某某借走并使用了刘某某的专用UK。2016年9月2日上午11时44分至11时46分,有人登录孙某的口令密码为两家被停票处理的企业审批发行,使用的就是刘某某的UK。证人刘某某与闫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当天上午11时许,汪某某到刘某某所在的201办公室,借走了UK,刘某某为办理业务找闫某申领备用UK。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税控设备(制证Key)使用情况明细清单”亦可证实,刘某某进行了登记领用。汪某某借走刘某某的UK后,便发生了在配楼102办公室使用刘某某UK进行违规审批发行发票的行为。同时,监控视频显示,汪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23分进入配楼,11时51分离开。故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汪某某所为。
第三,汪某某帮金某某完成领票系故意行为。从金某某的证言来看,2016年9月2日中午14时许,金某某在多次领票失败后联系了“王总”,“王总”让其稍等并称有人会来找其,来找金某某的人正是汪某某。汪某某接下来的行为亦能说明其行为的故意性。其一,当时是午休时间,某国税局已经下班,且引导他人领购发票并非汪某某的职责,但汪某某不仅主动上前帮金某某在自助终端机上进行操作,而且在操作失败时,将金某某直接带到了配楼。其二,进入配楼后,汪某某和曹某某都已说明,金某某所持的两个税控盘是戊公司的,并非汪某某、曹某某所在的丁公司的服务单位,因此,金某某应该前往戊公司开维护单。在此情况下,金某某尚未提出要求,汪某某却坚持让汪某某帮忙。其三,汪某某给戊公司的过某某打电话询问操作方法时,过某某也要求金某某先去开维护单。但汪某某无视正常的操作办法,直接通过电话与过某某沟通,让过某某指导汪某某和曹某某为两个税控盘进行了解锁,帮金某某实现了领票的目的。由此可见,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汪某某积极主动地实施全部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
第四,汪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仅与在案证据不相符,存在多处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其一,关于其在休假时间多次出现在单位的原因,汪某某称是有人要租赁房屋,其和对方先后于2016年9月1日和9月2日约到单位见面,但对方没来,并称其只在这两天和对方打过电话,但其指认的通话记录显示,9月1日之前其已与对方有过多次通话,证实汪某某所述不属实。
其二,对于2016年9月2日从曹某某处借用读卡器之事,汪某某称从未向曹某某借过读卡器,但曹某某对此不仅有清楚的表述,且称将此事告诉了汪某某,而汪某某的证言与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当天上午汪某某从曹某某处借过读卡器,故汪某某所述不属实。
其三,对于2016年9月2日从刘某某处借用UK之事,汪某某辩解称只是询问了刘某某的UK编码,并未拿走UK,且其在闫某打电话询问时告诉对方没有借用刘某某的UK,其回到201办公室时看到刘某某的UK就插在电脑主机上。汪某某的辩解不仅与刘某某、闫某的证言不相符,而且存在明显矛盾。一方面,如果汪某某未借用刘某某的UK,刘某某就没有必要去找闫某申领新UK,并专程去库房登记领用。另一方面,如果汪某某在闫某打电话时告诉对方未借用刘某某的UK,那么,闫某就不可能带刘某某去领用新UK。再则,如果按照汪某某所述,其未向刘某某借过UK,且UK就插在刘某某的电脑主机上,这就意味着,刘某某在主楼使用UK的同时还有人在配楼同时使用该UK,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汪某某所述不属实。
其四,对于2016年9月2日汪某某的口令在配楼102办公室电脑登录之事,汪某某称是有人盗用了其口令密码,并指出纳税服务科科长胡某知道其口令密码,但证据显示,胡某2016年8月28日至9月2日在新疆税务干部学校参加培训,并不在单位。汪某某又称,其将自己的口令和密码写在了本子上,单位所有人都可能知道。但根据乌鲁木齐市某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书证,汪某某自1996年4月参加税务工作,2011年任职于征收管理科,所在岗位为信息系统管理岗,不仅负责金三系统、防伪税控系统的口令和密码,而且享有的权限可以将口令和密码进行注销、增设和修改。因此,汪某某应当明知其权限的特殊性,对其口令和密码具有高于一般人的保密义务。其在笔录中也多次提及,个人的口令密码由个人自行保管,其不知道他人的口令密码。那么,汪某某作为享有高级权限的维护员,将自己的口令和密码写在本子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工作纪律,也更加不符合常理。同时,2016年9月2日的监控视频显示,除了汪某某之外,并无其他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去过配楼。故应当认定,汪某某进入配楼后,使用其口令在102办公室的电脑进行了登录。
其五,对于帮金某某解锁税控盘之事,汪某某辩称是李A找其给金某某帮忙的,这与金某某和李A的证言均不相符。金某某陈述称,其给“王总”打电话时,“王总”让其稍等并称有人会来找其,很快,汪某某出现,金某某并未见过李A。李A的证言也表示,当天其既未见过金某某,也未见过汪某某,如有人不会操作自助购票机,会直接找其,假设其也不会操作,那就会找直属领导,其从未找过汪某某。故两名证人的证言亦可证实,汪某某所述不属实。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大量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证实汪某某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拒不承认并作出虚假陈述,系刻意隐瞒事实真相。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事实系被告人汪某某所为。第一,对于刘某某金三系统的口令和密码,仅有汪某某的证言称,其从刘某某处获得后将写有口令和密码的纸条交给了汪某某,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二,对于企业税控盘,也仅有汪某某的证言称,汪某某将其约至二楼卫生间,将企业税控盘交给其,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故该起事实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罪名链接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规定了《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全称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律师#
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重大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微信:18344052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