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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07-1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300多万元,法院: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上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林某单独或与被告人王某1结伙为赚取开票费,经徐某2介绍,由潘某实控的空壳公司向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3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61万余元,税额为354万余元,部分回流资金转入王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进行分配。其中王某1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账户的,涉及价税合计5961万余元,税额为337万余元。

2024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1、林某抓捕归案,并从被告人王某1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林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2.8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林某自愿退出涉案违法所得48.2万元。

另经查,案发后,涉案相关税额已由涉案公司向税务机关予以补缴。

2.公诉机关指控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林某与他人结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王某1、林某定罪处罚。

3.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2)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涉案违法所得,涉案税额也由相关公司退缴,故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3)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4)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54家公司均不存在因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就前述公司不应认定王某1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某某公司7因为“红冲”,建议不予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坦白、退缴违法所得、初某,以及涉案税额由相关公司退缴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4.法院说理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涉案某某公司6虚开发票系解决进项发项不足,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涉案某某公司4虚开发票的目的是公司高管少交个人所得税,也非骗取国家税款;涉案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5涉案发票系有真实业务发生、某某公司9进项发票不足,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另外,涉案某某公司7因为“红冲”,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提出前述4家公司在定性上不应认定为王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某某公司7因为“红冲”,建议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解决公司进项票不足而虚开、为公司高管少交个人所得税而虚开等情形均系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本案相关虚开发票的税额,系案发后涉案公司补缴,此系事后的弥补行为,而不能就此事后的行为倒推之前的虚开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红冲”部分,经查,公诉机关并未将相关金额认定为本案犯罪金额。综上,前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5.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1与他人结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林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分别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王某1均能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1、林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王某1的辩护人基于前述从轻情节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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