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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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7-1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2万多元,法院:免刑!或更应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近日,天全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营企业实际管理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A系天全县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管理人。
2021年1月,A为让B公司取得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通过与遂宁C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伪造购货确认函、过磅单等材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财务人员将票面金额(含税)6%的点子费通过B公司对公账户转至C公司对公账户,C公司向B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5.18万元、税额12.10万元。C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将货款转至A私人账户,A通过他人私人账户转至B公司对公账户,再回转至C公司对公账户。
之后,A利用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天全县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
案发后,A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A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管理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数额为12.10万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A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A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鉴于A虚开税款数额刚达到入罪标准,且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再结合本案中B公司有真实业务等具体情形,可认定A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审慎处理涉企业管理人员犯罪案件是推进轻罪治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与重要体现。本案被告人A经营的B公司系本地民营企业,吸纳当地就业人员近百人,在服务城市建设、推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坚持对涉民营经济犯罪从“治罪”转向“治理”的司法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充分考虑企业经营实际、主动纠错等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对A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既彰显了法律权威,又避免“办一个案子、垮一家企业”的窘境,以柔性司法为企业生存发展营造了包容审慎的营商环境,同时也为民营企业轻罪治理提供了有益示范。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最终对A免予刑事处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A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是否会更好?更能体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A涉嫌虚开的税额仅为12.10万元,比入罪标准10万元才多2.1万元,且属于自首,主动补缴了税款、滞纳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犯罪较轻的自首案件,是可以免除处罚。
此外,A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30.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先后出台了多个意见,规范对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案件的处理,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例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9.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三是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的规定:“12.准确把握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条件,提升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效果。……依法准确适用起诉和不起诉,用好不起诉裁量权,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共利益考量等因素,审查判断起诉必要性,既要防止‘构罪即诉’‘一诉了之’,又要防止‘一律从宽’‘一放了之’。”
因此,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如是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敢于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