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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08-20

骗取出口退税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如何量刑?


2025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泉州市利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水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家进出口贸易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

泉州市利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水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家进出口贸易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2家公司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1.泉州市利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670.70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已退税款1978.54万元的行政处理、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泉州水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75.4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已退税款1135.31万元的行政处理、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税与罚评析: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骗取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责任。

骗取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述泉州利某公司骗取税款2670.70万元,泉州水某公司骗取税款2575.43万元,都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其责任人员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是,税务处理处罚中提到:对泉州利某公司处以追缴已退税款1978.54万元的行政处理;对泉州水某公司处以追缴已退税款1135.31万元的行政处理。

也就是说,泉州利某公司、泉州水某公司存在着未退税款的情况,其中:泉州利某公司未退税款692.16万元(2670.7万元-1978.54万元);泉州水某公司未退税款1440.12万元(2575.43万元-1135.31万元)。

对于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属于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2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哪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呢?是以总的金额来计算?还是以实际取得的退税金额计算?亦或是以未取得的金额来计算?

虽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况下,应如何判处刑罚。但是,可以参照诈骗罪的相关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上述2家公司既遂未遂的金额都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处罚,以其实际取得的退税金额作为既遂金额。

那么,未遂金额就不作评价了吗?不是的。

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相应的基准刑。

例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第四条第(七)项诈骗罪第5点的规定:“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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