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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6-03-09

赤峰1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6年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布了11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内蒙古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涉税情况,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对内蒙古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部分公司已走逃(失联),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1家公司虚开发票金额价税合计从71万多元至590多万元不等,例如:内蒙古培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25年5月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3份(其中红字发票6份),开具金额价税合计5924231.00元。 处理决定及依据: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63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924231.00元,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你企业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行为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与罚短评:

虚开发票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涉税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发票100份且金额3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刑罚;虚开发票金额2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发票500份且金额150万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11家公司虚开金额都在50万元以上,且有部分公司虚开金额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金额虽然达到了入罪标准,但金额不大的,在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冯某某虚开发票案

1.2.办案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陈某某经他人介绍,从冯某某手中购买了5组,每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史某某虚开发票案

2.2.办案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鄂尔多斯市A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为冲抵企业成本,让他人以内蒙古B建筑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无金额限制版普通发票19份,金额:1706796.07元,税额:51203.93元,价税合计:1758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作为鄂尔多斯市A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及时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冯某乙虚开发票案

3.2.办案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3.3.简要案情:内蒙古A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某乙伙同他人,从山西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西安C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8份,价税合计65603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发票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已将税款进行补缴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乙作出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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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