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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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6-03-09

无运输业务,物流公司为他人开具专票被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向吉林省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093119.36元(以下币种相同),税额合计300375.64元,价税合计3393495.00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春C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2260832.83元,税额合计231562.17元,价税合计2492395.00元;

3.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春市D路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合计1882205.57元,税额合计169398.50元,价税合计2051604.07元;

4.2020年6月,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春市E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合计389018.36元,税额合计35011.64元,价税合计424030.00元;

5.2020年8月至9月,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向吉林省F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合计997798.15元,税额合计89801.85元,价税合计1087600.00元;

6.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向吉林省G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093293.52元,税额合计98396.48元,价税合计1191690.00元。

综上,2017年1月至2021年7月间,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累计向上述6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金额合计9716267.79元,税额合计924546.28元,价税合计10640814.07元。上述发票均已被6家公司入账、认证并且抵扣税款。

另查明,2025年5月20日,马某、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二、一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工程合同、发票复印件及证人姚某广、王某盛等的证言证实,吉林省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六家受票公司在承揽工程提供服务过程中,因雇佣的个体或私人司机不能提供发票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与受票公司谈好税点后联系被告人马某,马某接收受票公司转账并按照王某某提供的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扣除费用后将余款转给王某某,王某某扣留费用后将余款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交回受票公司。关于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本案受票公司均称存在真实业务,且有相应书证证实,因雇佣的个体或私人司机不能提供发票而开具发票用于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受票方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马某、王某某只是单纯出售发票牟利,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经王某某介绍,在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与受票六家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为他人开票获利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综上,马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马某、王某某违法所得的钱款,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某具体开具发票获利,系犯罪的直接实施者,系主犯,受票六家公司均由王某某联系并向马某提供开具发票的信息,涉案资金及发票均由王某某交给受票方,同时王某某留取相应费用,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关键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马某、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未以骗抵税款为行为目的,其行为对国家税收未造成实际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理由

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马某适用缓刑。

四、二审裁判

针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马某是否应适用缓刑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上诉人马某使用吉林省A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累计向6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票面税额合计924546.28元,已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的刑罚适当。马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多、数量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一审判处的刑罚适宜,对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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