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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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5-0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单位已上缴违法所得的,应发还行为人退缴的款项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经被告人吴某介绍,佛山市A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胡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A公司的财务主管陈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范某某(另案处理)为佛山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347135元,税款合计1067532.45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回国投案。
案发后,A公司已代为全额退赔被骗的出口退税款843573.13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将该案的违法所得624506.4元退缴于佛山市某区公安局。
2019年9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A公司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24769.02元,并处罚款350000元。
2019年9月30日,A公司已足额认缴上述款项。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2.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2)胡某某才是A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吴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只是起介绍作用,故吴某是从犯;
(3)吴某和A公司已主动上缴全部的违法所得;
(4)吴某一直在经营企业,其目前身体状况不佳,且家有75岁高龄的老父亲需要赡养;
(5)本案的违法所得存在重复上缴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退回重复缴纳的违法所得624506.4元。
综上,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佛山市A家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单位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佛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且没有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A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关税款并上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1、3、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参与A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在A公司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属单位犯罪,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无需判处罚金刑,故对公诉机关所提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其他部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A公司已向税务机关上缴其违法所得,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人吴某退缴至公安机关的款项624506.4元应发还被告人吴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暂扣于佛山市某区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退缴的款项人民币624506.4元应发还被告人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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