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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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5-09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已掌握犯罪事实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A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被告人孟某、刘某明知该公司供应蓄电池产品审价的发票是伪造的而持有,经鉴定,持有伪造的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亿余元。被告人孟某、刘某于2023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持有的手机一部,被告单位持有的蓝色U盾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扣押。
二、一审裁判
被告单位北京A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孟某、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孟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判决:
(1)被告单位北京A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孟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理由
1.A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考虑案件具体起因,对公司从轻处罚,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从轻处罚。
2.A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该案系公司为应对审价引发,社会危险性显著低于一般发票犯罪,孟某主观恶性较小;
(2)案发后,公司与孟某已按要求退还大部分审价差价,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3)公司获得多项荣誉,曾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孟某作为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其个人情况直接关系企业存续;
(4)孟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公司从轻处罚,对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孟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在派出所约谈前就已经知晓系因假发票一事,在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建议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4.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孟某在接到同事通知后主动返回公司配合调查,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且到案后第一次正式讯问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要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
(2)孟某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社会危害性轻微,且本案犯罪起因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持有伪造发票犯罪。
综上,建议二审法院认定孟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孟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检察院出庭意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
首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
其次,上诉人孟某和A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孟某不构成自首。在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已经掌握孟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证据,立案后为实施抓捕计划,在到达A公司后,以危化品检查为名让公司员工通知孟某回公司配合调查。孟某到案之时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不构成自动投案。二是孟某不具有法定减轻量刑情节。上诉人及上诉单位所提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上诉单位曾作出特殊贡献等理由,均非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等情况,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说理
本院审理期间,A公司辩护人当庭出示了A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锦旗、感谢信及公司拥有的专利证书,拟证明公司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A公司的纳税凭证、房租缴纳记录、员工名册、退款说明、负债情况、《2025年公司配套任务说明》等相关材料,拟证明A公司经营状况及孟某对公司存续的重要性,建议法庭对单位及孟某量刑时予以考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主要用以佐证A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司为社会作出贡献及孟某对公司存续的重要性,建议对公司及孟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相关材料已经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予以举证质证,相关意见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予以发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0条之一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0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较大”:(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50万元以上的;或者5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25万元以上的;(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或者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0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本案中,A公司、孟某、刘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价税合计4亿余元,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且本案犯罪数额远超“数量巨大”标准。一审法院在认定孟某、刘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明确表示对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酌予采纳,对A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孟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上述量刑结果系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全案事实和情节,并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作出的,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无再予从宽处罚之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A公司诉讼代表人、孟某及各辩护人所提应当将此作为量刑情节,对孟某再予从宽处罚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孟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立案决定书及孟某被抓获时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本案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立案时侦查人员已掌握了孟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立案后,侦查人员于同年7月17日13时许,前往A公司,获悉孟某不在公司时,让公司员工以危险化学品检查为由电话通知孟某返回公司配合调查,孟某后于16时许到达A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侦查人员系在已掌握孟某涉嫌犯罪的证据情况下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孟某到案。故判断孟某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着重审查孟某是否“到案即供”。
在案执法记录仪录像明确显示,侦查人员与孟某的谈话时间共持续约1小时10分钟。谈话初始,侦查人员询问假发票事宜,孟某的回答避重就轻。侦查人员随即出示假发票,明确告知孟某“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这些发票经过鉴定都是假的。”侦查人员在出示证据、告知刑事立案后,围绕发票来源、参与人员等核心事实展开询问,但孟某均未如实供述。一是关于假发票的来源,孟某先以“我真的不太清楚”“票是供方给我们的”模糊回应,在侦查人员进一步追问“提供虚假发票的供应商具体名称、联系方式”时,又以“我们的供方基本上都有帮忙,但确实分不清楚”搪塞,未如实交代关键事实。二是关于同案参与人员,孟某先否认他人参与,称“就是我自己”“财务人员没有参与,也没有记账,就是把所有的票拿到审价中心”,在侦查人员明确询问“谁负责财务工作”时,甚至以“我觉得我不能告诉你”拒绝回答,直到谈话最后10分钟左右,侦查人员告知“已将A公司前后门封闭、将对公司人员逐一询问”后,才供述同案参与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孟某作为本案主犯,到案后不仅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身主要犯罪事实,还刻意隐瞒同案信息,其供述系在侦查人员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向其出示相关证据、明确告知采取的侦查措施后才作出,不具有“如实供述”的主动性与及时性,不属于到案即供,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侥幸和试探心理,并无认罪悔罪,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刑罚处罚的意愿。
关于孟某辩护人所提应当以孟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堂正式讯问笔录判断孟某是否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谈话之初已明确告知孟某刑事立案情况,谈话内容直接关联犯罪事实,虽未形成书面笔录,但有全程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谈话情况,该份视听资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孟某在侦查人员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自首制度之所以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原因之一系因通过被告人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孟某到案后第一时间拒不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及同案情况,而是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告知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认相关事实,并无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认定孟某到案后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已经掌握孟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孟某到案,孟某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孟某不构成自首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A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孟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北京A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孟某、刘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A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孟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A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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