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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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5-09
无法认定存在与使用虚开专票抵扣税款相当的真实进项交易,构成虚开专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告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河南某丁有限公司、临颍县某甲有限公司等18家木业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5%至7%支付税点,张某某让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18家木业公司的名义为其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接受上述18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910940.5元,税额7122497.88元。其中某乙公司共计接受上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488,540.5元,税额6843814.72元;某甲公司共计接受上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22400元,税额278683.16元。
案发后及审理期间,张某某已退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缴全部税款7122497.88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是从事实际经营的劳务分包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涉案期间,某乙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372581.12元,税额8370213.12元。
还查明,经被告人张某某举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25年11月13日20时29分在某县将醉酒驾驶的嫌疑人焦某当场抓获,某县公安局对焦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已经立案侦查,于2025年11月19日给焦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名义,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6843814.72元;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78683.1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7122497.88元,张某某、某乙公司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张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逃税罪,理由为:
1.纳税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
2.行为人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没有超过其纳税义务范围的,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张某某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应当评价为逃税罪;
4.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张某勇判处非监禁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告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6843814.72元,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278683.16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该两个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7122497.88元。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
1.辩护人认为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税罪。根据二被告单位的经营性质系主要提供建筑劳务的公司,不能认定案涉期间必然发生进项交易,在无法认定案涉期间确实存在与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相当的真实进项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让何某甲的公司给其控制的二被告单位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销项收入应缴纳税款,明显有骗税的主观故意。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规定逃税罪要求有税务机关依法追缴为前置,而本案没有经过税务机关向二被告单位进行追缴税款,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逃税罪。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退出被告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应补缴税款7122497.8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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