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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6-05-12

冒用他人名义出口水果申请出口退税,被判骗取出口退税罪,获缓刑

审理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将依法不能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水果交由齐某某(已判决,深圳市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出口、报关等,双方协商齐某某根据货物品种、每吨返给尹某某几百元不等,直接抵顶尹某某应付给齐某某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齐某某联系齐鲁B供应链有限公司、龙口市C果品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D果蔬有限公司、烟台E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具有出口退税资质的公司,将尹某某的货物冒充上述公司的货物出口共计39次,伪造产品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连同报关单等相关材料,申请了出口退税,尹某某从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84186.76元。

被告人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期间退缴684186.76元。

被告人尹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主观上不知道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不知道齐海峰是如何去运作的退税。

其辩护人认为:

1.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

(1)尹某某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有真实的海外客户和货款回收。尹某某将货物运送至港后,后续所有流程和工作均由齐某某办理,尹某某未参与。

(2)尹某某未参与编造报关单、伪造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

2.尹某某客观上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动机。

(1)尹某某真实委托了出口业务,虽然被齐某某用于抵扣税款,但结汇、退税均未参与。尹某某不是骗取出口退税的策划者,其属于被动带入本案中,且在案发后主动上交涉案款项,没有造成税款流失。

(2)尹某某与A公司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尹某某没有参与“假报出口”行为。

(3)尹某某在案发前以为只要有真实货物出口,出口公司的退税均属合规合法行为,当时行业内均是如此操作。不知晓亦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4)报关单均为齐某某单方虚报高价,虚高金额的退税不在齐某某对真实货主抵顶海运费的范围内,审计报告的数据不能直接认定为尹某某的骗税金额。

3.尹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税款已自行交回,无社会危害性,无再犯的危险。尹某某系单身母亲,又要支付货款,经济非常困难。请求对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曾在水果出口企业任职,知道自己要出口的水果没有购货发票,知道齐某某所称出口水果的所谓“补贴”来自政府,故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齐某某利用真实出口贸易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事实,客观上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一个环节,辩护人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且没有犯罪记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尹某某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追缴、没收。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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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