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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6-05-12

一年内虚假申报出口五次以上且骗税三百万元以上,被判骗取出口退税罪,获刑十年六个月

审理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林某甲从他人处得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可以“赚快钱”,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5月委托他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租赁办公室,并以吴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惠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空壳公司。

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一名黄姓男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给予票面金额3-5%手续费的方式,非法购买了由揭西县B有限公司、揭西县C有限公司等10家上游公司虚开的3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1858753.8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806820.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665574.60元。

林某甲以A公司名义,通过虚构出口交易事实、购买外汇虚假结汇等方式,以上述3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次向税务机关申报国家出口退税,合计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042252.09元,至今无法追回。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一年内虚假申报出口五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发生在2016-2017年之间,之后被告人未再从事此种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另本案应适用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相关规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一年内虚假申报出口五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后至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认定标准作出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辩护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五、税与罚短评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解释》第八条不仅明确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还明确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解释》有以下变化:一是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无法追回的时间节点从原来的“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前至“在提起公诉前”(金额从150万元以上调整至300万元以上);二是将“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修改为“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是增加了“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的规定。

《解释》虽然调高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但增加了认定的情形,对于骗税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即使在提起公诉前退回所骗取的税款,也有可能会因是两年内因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5次以上而被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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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