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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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5-12
经代理记账人的提议,让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入账,获刑拘役五个月,缓刑
1.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告人杨某经其委托代理记账的被告人张某提议,由张某利用的某的身份资料注册了大埔县某用于开具成本发票减免税款。
2023年3月29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授意被告人张某通过大埔县某为其经营的广东A有限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7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59660元。后均被广东A有限公司入账。2024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大埔县某作出了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杨某、张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提出分别判处杨某、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3.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杨某、张某均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涉税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杨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合计559660元,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责任。最终,杨某也被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款5000元。
但是,实际上,该案可以考虑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
首先,虽然杨某虚开发票的金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也仅超过情节严重标准5万多元,虚开金额不大。
其次,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因此,犯罪较轻的,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杨某虚开的金额不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何某甲虚开发票罪一案,何某甲向同案人何某乙购买了4家公司开具的11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00002元。该院认为: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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