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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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6-05-22

以不开发票、不入账、不申报等方式逃税,被判逃税罪,获刑十个月,缓刑

1.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山市小榄镇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公司期间,向客户供货共收取货物销售收入合计人民币2984122.66元,在未发生退货退款的情况下,以不开具发票、不入会计账册、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等方式进行逃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至2021年逃税金额累计人民币370400.51元,逃税总数额占应纳税总额比例为65.7%。

2022年4月1日,中山市税务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5月16日邮寄送达《催告书》,但被告人王某某仍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及不接受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

2024年12月21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投案。

2025年9月29日,中山市税务机关向上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该公司共向中山市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7419.22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2.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立案后已补缴税费及滞纳金等,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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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