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1-05-29

长沙34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争取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长沙#

#虚开增值税发票#

2021年4-5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长沙市共计有34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临刑事责任。

34家公司当中,除了两家公司虚开的税额超过二百五十万元以外,其余公司虚开的税额都在一百万元以下,虚开税额最低的只有五万多元。而虚开税额最大的公司是湖南满某泉能源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01日至2019年03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10份,金额9612.06万元,税额1537.9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这34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已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可以会面临刑事责任。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阶段争取不起诉处理。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长沙地区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34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以A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价税共计金额总计人民币916376.04元,其中税款共计人民币155783.96元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岳检刑不诉〔2020〕57号)

2.3.简要案情:邱某某从三家公司开具的28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10851.18元,税额共计:427233.82元,价税合计共计293808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33号)

3.3.简要案情:丁某某通过他人向两家公司总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932000元,税额135418.8元人民币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丁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32号)

4.3.简要案情:曹某某作为湖南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该公司名义,向濮阳B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1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7484.2元),并用该11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湖南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109750.71元人民币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湖南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该公司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