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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6-17

东莞51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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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东莞市共计有51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涉案的51家公司,虚开的税额从两万多元至一百六十多万元不等,例如:东莞市电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06月15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01份,金额996.11万元,税额168.6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而虚开税额未达到五万元的,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行政罚款。

但并不是说,达到刑事立案追诉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例如下: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37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通过江苏A公司向陈某某的东莞B公司共虚开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254502.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62号)

2.3.简要案情:胡某某通过他人,取得张家界天A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涉案税额合计120680.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三部刑不诉〔2020〕Z683号)

3.3.简要案情:汪某某通过QQ联系,购买虚开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总金额1406837.66元,税额239162.3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20〕129号)

4.3.简要案情:白某某向山东省A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167836.77元,价税合计115511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440号)

5.3.简要案情:阳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张,发票金额共2478708.99元,发票税额共421380.5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094号)

6.3.简要案情:范某某让东莞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共虚开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199398. 2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范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经补缴涉案税款,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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