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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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6-17
开封6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上,公布了开封市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共计6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所辖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虚开的税额从几万元至七百多万元,其中,虚开税额最大的是开封市鑫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12日至2016年09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80份,金额4412.79万元,税额750.18万元。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院搜集的,开封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酌定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3.简要案情:代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票面金额共计2379348.7元,税额共计404489.3元。税务系统对上述25份发票作失控处理,导致仅有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了税款,票面金额1194888.88元,税额203131.1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无前科、所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补交、自愿认罪认罚,且系民营企业主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其中金额:1768965.51 元,税额:283034.49 元,价税合计:2052000.00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退交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周某某是多家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管理人、技术骨干,获多项发明专利,经营的企业为当地明星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最高检有关民营企业保护的精神,结合当前“防疫”企业复工复产的形势,落实国家“六稳”、“六保”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3.3.简要案情:韩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290949.57元,税额297823.43元,价税合计258877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投案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卢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尉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4.3.简要案情:卢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案金额699140.24元,涉案税额118853.8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单位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属初犯、偶犯,在案发前已全部补交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所在公司为当地招商引进的私人企业,企业成立以来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现经营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从中获利、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其二人均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和保护服务民营企业的有关精神,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不予起诉。
5.1.案例五: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汴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5.3.简要案情:董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052755.2元,税额为152755.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