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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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6-18

张家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马某某从中介绍他人开具了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为445232.43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没有从中渔利,在之后开具运输发票事宜过程中,也不再通过被不起诉人马某某。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其他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税额726495.2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案前主动补缴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缴纳了罚金和滞纳金,国家的税收损失得到了弥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数额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此之前没有涉税违法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从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3.1.案例三: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3.3.简要案情:文某某购买北京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金额1313928.62元,税额:210228. 56元,税价合计:1524157. 18元,并全部认证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4.3.简要案情:赵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672163.86元,税额165709.9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570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其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系初犯,并已补缴全部税款,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赤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4号)

5.3.简要案情:雷某某从北京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8974.36元,税额84825.6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为初犯、偶犯,虚开税款数额不高,且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最大程度挽回国家损失、减轻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