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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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7-03

哈尔滨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罗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1.3.基本案情:罗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2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410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已补缴全部税款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平检诉刑不诉〔2020〕4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通过支付税点的方式,虚开了1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89999.74元,税额合计32699.96元,价税合计1122699.7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哈尔滨A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发票的税款全部补缴,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将此款主动返还给了哈尔滨A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蒋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香检三部刑不诉〔2019〕1号)

3.3.简要案情:蒋某某受他人雇佣,协助他人多次、大量对外虚开发票。向卢某某虚开发票的总金额为5172679.89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55180.4元。向董某某虚开发票的总金额为3261821.7元,应缴税额97854.6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系从犯,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且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石某某、纪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平检诉刑不诉〔2021〕2号)

4.3.简要案情:石某某多次经纪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给黑龙江A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为1903160.62元,税额为5339.38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908500元;给黑龙江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金额为2568265.38元,税额为56734.62元,价税合计金额为26250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石某某、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二人均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纪某某上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纪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刘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平检诉刑不诉〔2021〕1号)

5.3.简要案情:刘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金额为799238.08元,税额为761.92元,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