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手 机:18344052607
微 信: Kwanshu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时间:2021-07-16
盐城10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立案,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盐城#
#虚开发票#
2021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盐城市共计有10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发票罪。

10家公司当中,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到5000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盐城市友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20年08月24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74份,金额合计5659.8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但不并是说,达到上述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如以下案例:
1.1.案例一:鱼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阜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1.3.简要案情:鱼某某通过他人,购得开票方为连云港A建材有限公司,收票方为B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731359.24元,税额21940.76元,价税合计75.33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鱼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夏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阜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2.3.简要案情:夏某某向他人购得销售方为连云港A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价税合计560000元(税率3%),税额16310.6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此外,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那么,在盐城地区虚开金额多少是否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呢?
案例: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虚开发票案
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925刑初98号
简要案情:张某让他人为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5份,合计金额为1038万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盐城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