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1-07-22

遵义9家公司因虚开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遵义#

#虚开发票#

2021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遵义市共计有9家公司因虚开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涉嫌虚开发票罪。

 

在虚开普通发票方面,一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为41.2万元,刚超过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虚开金额40万元一点;而另一家公司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48份,票面额累计1063.53万元。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7家公司虚开的税额从13万多元至33万多元不等,相对于那些动辄虚开税额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的案件来说,虚开税额较小,且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比较容易争取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遵义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案例一: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红检刑不诉〔2020〕271号)

1.3.简要案情:潘某某涉嫌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总金额1637931.10元,税额合计262068.90元,价税合计190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缴税款、缴清罚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56号)

2.3.简要案情:梁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 458000元,税款金额63172.4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二、虚开发票罪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仁怀检刑不诉〔2020〕117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联系两家开票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80238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本案在被税务稽查查处79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仁怀市A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B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动自查,发现上述二家公司存在的其他共计三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并及时进行了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并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汇检刑不诉〔2020〕138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抵扣公司支出成本,让他人为其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8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