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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7-27

邢台16家企业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走逃失联,被移送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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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邢台市共计有16家企业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所辖税务局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涉案的16家企业中,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从14万多元至80多万元不等,例如:平乡县建某标准件厂,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10份,金额85.49万元,税额14.53万元,经邢台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的虚开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某些情况下,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重合,亦有部分法院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仅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当事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因为此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但并不是说虚开税额超过了五万元以上,就一定会被定罪量刑。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邢台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河北A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4号)

简要案情:马某乙取得淄博两家公司为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2562500元,税额372329.06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及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河北A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及马某不起诉。

案例二:河北A有限公司、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3号)

简要案情:谢某某接收淄博两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15张,共计税款226728.43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北A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河北A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清河县A制品有限公司、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1号)

简要案情:祁某某接收淄博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合计税额169418.8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制品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系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主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A制品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不起诉。

此外,也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

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邢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邢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主犯焦某某共谋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为其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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