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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8-17

宜春2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宜春#

截止2021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在官网中公布了宜春市2021年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共计22起,涉案22家公司因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22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一万多元至两千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最大的是高安市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06日至2018年07月09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244份,金额2371.36万元,税额403.13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45份,金额2972.26万元,税额505.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以下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宜春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1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098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某系从犯,其只是作为总会计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进项出项之间是否平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仅领取正常的固定工资,没有从虚开犯罪中获得额外利益;案发后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9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01666.76元,税额408283.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并同时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号)

3.3.简要案情:洪某甲为他人虚开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67113.28元,税额:402409.2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余万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Z50号)

4.3.简要案情:郑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总金额1171171.18元,税额128828.8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干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宜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5.3.简要案情:干某为他人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14796元,税额25751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干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肇庆市A贸易有限公司,税额2575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档次处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完成财政税收任务,主观恶性较小;已退缴赃款2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获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干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晏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一部刑不诉〔2021〕Z27号)

6.3.简要案情:晏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1254298.8元,税额144299.9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人属于实体企业管理人员,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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