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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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17
厦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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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厦门某某有限公司、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1.3.简要案情:郑某某让他人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39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7578.8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在案发后已缴清全部税费、滞纳金、罚款,且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现仍在继续经营,维持就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刑不诉〔2021〕28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票面金额1361428.11元,税额231442.79元,价税合计1592870.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相应税款,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舒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刑不诉〔2021〕17号)
3.3.简要案情:舒某某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38461.6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261538.4元,价税合计180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舒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号)
4.3.简要案情:郑某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54871.82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298328.18元,价税合计20532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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