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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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18
佛山4家公司因虚开被追缴税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1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佛山市共计有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而被公告,其中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家公司因存在非法取得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例如:佛山市顺德区蓝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128份,金额1222.09万元,税额207.76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26.19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05份,金额1948.16万元,税额331.19万元;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14.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41.07万元的行政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4家公司的虚开税额已经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佛山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劳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0〕828号)
1.3.简要案情:劳某乙介绍虚开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08407.68元,税款共计为239429.3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劳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劳某乙不起诉。
2.1.案例二: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刑不诉〔2020〕685号)
2.3.简要案情:赖某某与他人协商,对外虚开了23份,税额合计223276.69元、价税合计15366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3.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额为204634.1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三检刑不诉〔2019〕63号)
4.3.简要案情:黄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322778.40,税款合计192198.5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明检刑不诉〔2021〕81号)
5.3.简要案情:邹某某系财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发票金额为5946858.94元,税额共计1010966.02元,价税合计6957824.9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597号)
6.3.简要案情:梁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税款共计人民币275136.8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缴税款、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696号)
7.3.简要案情:张某某与他人合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合计319372.08元,价税合计2198031.3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三检刑不诉〔2018〕101号)
8.3.简要案情:廖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金额6422730.89元,税额合计933217.2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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