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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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1
吉安19家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截止2021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公布了吉安市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19家公司因非法取得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或处以行政罚款,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11家企业虚开的税额从几千元至六百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税额最大的是泰和县宝某某针织厂,在2016年03月21日至2019年09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58份,金额4278.84万元,税额654.7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超过五万元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税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吉安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水检刑不诉〔2021〕1号)
1.3.简要案情:袁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905982.9元,税额共计494017.1元,价税合计为34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所造成的税款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袁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的广西A有限公司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甲市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而批准设立的重点项目非公企业,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服务非公经济职能,充分考虑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根据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及市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具体措施》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峡检刑不诉〔2021〕Z7号)
2.3.简要案情:龙某某向固镇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为1949220元,货物金额为1665999.94元,税款为283220.0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为了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政策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将其移送主管部门作行政处罚。
3.1.案例三: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干检刑不诉〔2019〕25号)
3.3.简要案情:林某某从他人手中分两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金额(价税合计)1067999.98元,其中税额合计155179.49元。
3.4.不起诉理由: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税款及非法所得,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新检刑不诉〔2018〕32号)
4.3.简要案情: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的交易情况下,接受苏州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虚开金额2376741.00元,税额404046.00元,价税合计2780787.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翁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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