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1-08-22

赣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赣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只搜索到章贡区、寻乌县、瑞金市、于都县、宁都县有不起诉案例,其中,章贡区的案例是最多的;寻乌县则是相对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各一起;于都县、宁都县各有一起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瑞金市有三起2015年的相对不起诉案例,虚开税额并未超过5万元,按现行规定则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下是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他人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票面金额为2568530元,税额为436650.1元,价税合计3005180.2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2.3.简要案情:卢某某接受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票面金额为1249080.33元,税额为212343.67元,价税合计14614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3.3.简要案情:邹某某接受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票面金额为594389.75元,税额为101046.25元,价税合计69543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4.3.简要案情:张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共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72514元,价税合计325200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5.3.简要案情:马某某接受虚开的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票面金额为2859159.47元,税额为486057.13元,价税合计3345216.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6.3.简要案情:蔡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票面金额为2188157.24元,税额为371986.76元,价税合计256014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寻检刑不诉〔2019〕1号)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寻检刑不诉〔2019〕2号)

7.3.简要案情:黄某某经他人介绍,为他人虚开22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58500元,销项税额233725.2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