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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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娄底33家企业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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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上公布了娄底市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48家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被予以公告,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有33家,因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所辖税务机关予以追缴税款、处以行政处罚,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33家企业虚开的税额从四万多元至一千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税额最大的是湖南精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755份,金额6809.11万元,税额1116.3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可以争取检察院争取不起诉决定,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1.3.简要案情:到2019年1月16日,毛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谢某某提供15张由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螺纹钢”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8879. 31元,税额为15820. 69元,价税合计114700元。总计税额为237310.35元,总计价税金额为1720500元。但发票审核不通过。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系未遂;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266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从娄底两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714190元,税额539668.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3.3.简要案情:彭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5036.86元,其中税额115518.1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冷检公诉刑不诉〔2018〕64号)
4.3.简要案情:易某某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4份,发票金额共计2358026元,税额400864.44元,价税合计2758890.4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税款已全部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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