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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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04
赣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刑不诉〔2016〕1号)
1.3.简要案情:谢某某委托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发票金额合计80.208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虚开发票罪。鉴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虚开的发票也未用于冲账且金额较小,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相关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余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章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2.3.简要案情:余某某联系他人,接受以安徽A建筑有限公司为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合计970873.8元,税额合计29126.2元,价税合计共计100万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定检公诉刑不诉【2021】2号)
3.3.简要案情: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价税合计金额207.22517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具有自首、无前科劣迹、补缴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郭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4.3.简要案情:郭某某通过向中间人,开具了33张票面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3222816.5元,票面税额96684.5元,价税合计3319501元的。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赣州A建材有限公司与景德镇B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却通过向他人支付报酬代开33张价税合计为331950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立案之前立即主动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已经补缴税款138796.22元,且郭某某系赣州A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对其从宽处理有助于实现“六稳”、“六保”目标。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薛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5.3.简要案情:薛某某通过向中间人,开具了九张票面金额合计813296.7元(票面税额合计23688.2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薛某某将上述9张发票交由A公司结算粉煤灰货款。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本人及其任职的A公司与江西省B有限公司、景德镇C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却由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虚开金额累计81329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已经补缴全部税款,薛某某系民营企业A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落实“六稳”、“六保”政策,有助于A公司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