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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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2
上海浦东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631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上海乙技术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1,200元,税额人民币75729.9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506号)
2.3.简要案情:唐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9535.06元,均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599号)
3.3.简要案情:蔡某某在他人授意下,让A实业公司为B节能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4850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137816.2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600号)
4.3.不起诉理由:张某某让他人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5470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240426.4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413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2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41250元,其中税额398301.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350号)
6.3.简要案情:庾某甲实际负责经营上海A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299元,税额合计72983.6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庾某甲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庾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钱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7.3.简要案情:钱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420350元,税额61076.4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收受B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8012.32元,累计税款5,690.5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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