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Previous Next

实务论著

时间:2021-09-17

上海青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刑不诉〔2021〕173号)

1.3.简要案情:丁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1230600元,税额合计178805.1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17万余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又具有退缴全部税款、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刑不诉〔2021〕171号)

2.3.简要案情:张某甲在经营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取得上海B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3404.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112374.9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补缴全部税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刑不诉〔2021〕153号)

3.3.简要案情:韦某某通过他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5300元,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112650.4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万余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补缴税款,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刑不诉〔2021〕34号)

4.3.简要案情:周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门发票6份,价税合计46万910元,税款6万5296.54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5万余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231号)

5.3.简要案情:曹某某在经营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时,让他人为其虚开了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55629.0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补缴抵扣的全部税款,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83号)

6.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多份,价税合计金额3266200.00元,非法申报抵扣税款474576.07元,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海**有限公司于立案前补缴全部涉案税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36号)

7.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922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187322.5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80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非法抵扣税款273531.45元,造成同额国家税款损失。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前能够补缴前期抵扣的全部税款,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二部刑不诉〔2019〕29号)

9.3.简要案情:陈某某以向他人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350350元人民币,非法抵扣国家税款50905.57元人民币。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5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案发后退缴全部税款、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诉刑不诉〔2018〕81号)

10.3.简要案情:屠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6209元,后向税务机关非法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4833.78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