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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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9-20

衡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8〕90号)

1.3.简要案情:周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266530.00元,税额474624.0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衡阳市A有限公司、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2.3.简要案情:傅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5980元,其中虚开金额为690980元,共抵扣税款115655.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衡阳市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为衡阳市A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负直接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挽回了国家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衡阳市A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3.3.简要案情:戴某某安排公司出纳莫某某转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税合计2001680元,税额290842.3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作为衡阳市A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衡阳市A机械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退缴所有违法所得,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4.1.案例四: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4.3.简要案情:姚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594245.59元,税额101021.74元,价税合计695267.33元,且已经全部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抵扣税款等情节,且从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5.3.简要案情: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12份衡南县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为130.0784万元、税款共计18.900282万元),并在当地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积极劝说和陪同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三个一般立功,另在侦查机关已退缴非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丘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公诉刑不诉〔2018〕104号)

6.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经营的湖南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人联系,从湖南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436099.42元,并实际抵扣了税款。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也能在立案后补交税款,没有造成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7.3.简要案情:罗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了11张共计120.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75579.4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在立案后补交税款,没有造成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140号)

8.3.简要案情:周某某担任海南A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接受祁东县B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2万元,税款335931.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9.1.案件九: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耒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9.3.简要案情:牛某某与他商议,让他人为其虚开共计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81995.11元,税额162039.57元,价税合计1144034.68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10.3.简要案情:陈某甲经人介绍购得常宁A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91333.33元,税额321526.67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在侦查阶段退缴税款,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11.3.简要案情:彭某某介绍叶某某为衡阳市A用品有限公司及衡阳市B用品有限公司虚开了30份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37912元,税额246477.09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侦查阶段退缴税款,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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