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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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21
重庆巴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1〕30号)
1.3.简要案情:张某甲经他人帮忙介绍,购买了由肖某某开具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993540元,税额合计114301.0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A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1〕43号)
2.3.简要案情:姜某某经他人介绍,购得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11920元,税额合计231459.82元。A公司将上述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2.4.不起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A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1〕33号)
3.3.简要案情:袁某某为结算工程款,从他人处购得由肖某某开具的5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510179元,税额合计633914.4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A公司、B建筑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1〕40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以票面金额7%点子费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40217元,税额合计108166.5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自愿认罪认罚,A公司、B户外公司全额补缴税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0〕Z118号)
5.3.简要案情:为降低A公司经营成本,徐某某让他人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19059元,税额共计158568.6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案发后A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1〕36号)
6.3.简要案情:向某某为结算工程款,从他人购买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33796元,税额合计61410.16元。向某某将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A重庆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后A重庆分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A重庆分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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