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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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26
长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岳检刑不诉〔2020〕58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以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为降低进货成本,购进了部分不含税的货物,在未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二家公司开具的10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50593.28元,税额共计161211.72元,价税合计111180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岳检刑不诉〔2020〕57号)
2.3.简要案情:邱某某接受三家公司开具的28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10851.18元,税额共计:427233.82元,价税合计共计293808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岳检刑不诉〔2018〕142号)
3.3.简要案情:黄某某为了节省公司成本,通过他人,取得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为32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且长沙**设备有限公司已缴纳了认证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4.3.简要案情:郝某某为长沙A有限公司偷逃税款,先后购买了二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物金额人民币1825260.69元,税额人民币310294.3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为长沙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57号)
5.3.简要案情:许某某为了公司利益,通过他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金额合计2715488.95元,税额420734.05元,价税合计313622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59号)
6.3.简要案情:罗某某为了公司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长沙市A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金额合计1978158.11元,税额328676.89元,价税合计230683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长沙市东方A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Z62号)
7.3.简要案情:林某乙为了公司利益,从其他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金额合计1857216.59元,税额276863.41元,价税合计213408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长沙市东方A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沙市东方A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8.3.简要案情:唐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2772820.54元,税额471379.46元,价税合计金额32442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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