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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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28
王某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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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将王某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现正依法对该案审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审查起诉,是指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受理后,依法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等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五项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14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使公司少缴纳税款,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22342.15。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19号)
2.3.简要案情:殷某某通过他人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7902.6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瑶检刑不诉〔2020〕728号)
3.3.简要案情:肖某某为使公司少缴纳税款,多次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35978.7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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